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為自訴人所明知,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具狀表明撤回本件自訴之意,有自訴人所出具之自訴狀及撤回自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徵。揆諸前開法條,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