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黃宇蓮
被 告 林阿添
林織女
林高妹
林伶鎂
林春香
林信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48元
,及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
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阿添、林織女、林高妹、林春香、林信花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建成 向原告約定貸
款,簽立綜合約定書並約定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每次
動用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繼承人林建成陸續
於額度內動用貸款,惟自9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
積欠本金25,548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及第8
條之約定,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惟就利息部分
僅請求自97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又被繼承人林建成於92
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林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應承受被
繼承人林建成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建成之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欠款彙整資料查
詢單、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林阿添、林織女、林高妹、
林春香、林信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林伶鎂亦到庭陳述,其不爭執有該筆債
務,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再考量被告林伶鎂自認其
確實有繼承該筆債務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所規定。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