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高進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被告 吳林曼華
高曾銀嬌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聯陞 被告高 劉彩霞
高昭伯 高春宏 高樹明 高士峰 高士鎮 高千嵐 高妮愛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士賢 被告 高泉榮
陳高玉桂 江良玲 江煌煒 高陳寶貴 高士誠 高士嘉 高春芬 高春玲 高春麗 高文媛 兼上十一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宏 被告 蔣高 阿照 訴訟代理人 李英華 被告兼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張阿勉 被告 高圳義
高圳智 高玉蕊 兼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雪貞 被告 高明 原名 高章明 .
高金圳 高儷瑜 兼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泉富 被告 高泉清
馮高春桃 江良順 兼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泉財 被告 陳高玉蘭
陳高玉惠 高桂英 謝文禮 原名 謝易廷 . 高進武 王允含 王新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一000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一00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為:(一)同段九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0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進南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二)同段九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一0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進南及被告高聯陞、吳林曼華、 高劉彩霞 、高昭伯、高春宏、高樹明、高妮愛、高士峰、高士賢、高士鎮、高千嵐、高泉榮、陳高玉蘭、陳高玉桂、陳高玉惠、 蔣高阿照 、高泉清、高張阿勉、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高桂英、朱雪貞、高金圳、高明、高儷瑜、高泉富、高泉財、馮高春桃、高曾銀嬌、謝文禮、胡仁宏、江良順、江良玲、江煌煒、高陳寶貴、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三)原告高進南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應分別給付原告高進南及被告高聯陞、吳林曼華、高劉彩霞、高昭伯、高春宏、高樹明、高妮愛、高士峰、高士賢、高士鎮、高千嵐、高泉榮、陳高玉蘭、陳高玉桂、陳高玉惠、蔣高阿照、高泉清、高張阿勉、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高桂英、朱雪貞、高金圳、高明、高儷瑜、高泉富、高泉財、馮高春桃、高曾銀嬌、謝文禮、胡仁宏、江良順、江良玲、江煌煒、高陳寶貴、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0平方公尺,分割為:(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進南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進南及被告高聯陞、吳林曼華、高劉彩霞、高昭伯、高春宏、高樹明、高妮愛、高士峰、高士賢、高士鎮、高千嵐、高泉榮、陳高玉蘭、陳高玉桂、陳高玉惠、蔣高阿照、高泉清、高張阿勉、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高桂英、朱雪貞、高金圳、高明、高儷瑜、高泉富、高泉財、馮高春桃、高曾銀嬌、謝文禮、胡仁宏、江良順、江良玲、江煌煒、高陳寶貴、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進南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高進南及被告高聯陞、吳林曼華、高劉彩霞、高昭伯、高春宏、高樹明、高妮愛、高士峰、高士賢、高士鎮、高千嵐、高泉榮、陳高玉蘭、陳高玉桂、陳高玉惠、蔣高阿照、高泉清、高張阿勉、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高桂英、朱雪貞、高金圳、高明、高儷瑜、高泉富、高泉財、馮高春桃、高曾銀嬌、謝文禮、胡仁宏、江良順、江良玲、江煌煒、高陳寶貴、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917、9
18、148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將 高泉錕 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高泉錕業於民國96年10月27日死亡,故撤回對高泉錕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高陳寶貴、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之情形,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完成此部分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40頁以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情形均屬相同,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4人應有部分總計達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分割方式為:系爭918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917地號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繼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因系爭917地號土地雙面臨路,價值較僅單面臨路之系爭918地號土地為高,故兩造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另系爭1482地號土地應予以原物分配,原告與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共同取得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或B部分面積各為595平方公尺均可,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其應繼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高聯陞、吳林曼華、高泉榮、陳高玉桂、蔣高阿照、高泉清、高張阿勉、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朱雪貞、高金圳、高明、高儷瑜、高泉富、高泉財、馮高春桃、高曾銀嬌、胡仁宏、江良順、江良玲、江煌煒、高陳寶貴、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不同意原物分割,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過份粗糙,缺乏客觀性,系爭917、918地號土地相鄰,但臨路狀況不同,以金錢補償差價平衡兩造利益,其價金核算標準甚難,難期公平,如果要分割,應以變價方式分配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陳報狀所為之陳述則以:其與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同而其他共有人為公同共有關係,因人數屬眾多、關係複雜,故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同意就共有物予以合併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及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方案等語。
四、被告高劉彩霞、高昭伯、高春宏、高樹明、高妮愛、高士峰、高士賢、高士鎮、高千嵐、陳高玉蘭、陳高玉惠、高桂英、謝文禮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情形均屬相同,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4人應有部分總計達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或因未到場而視同無爭執,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屬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4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騰記謄本可資參照,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之規定屬於耕地,應適用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宜第二字第0980012663號函附卷可參。兩造取得系爭1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分別繼承自訴外人 高林粉 、高張揚而來,而高林粉、高張揚就系爭1482地號土地,早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分別共有之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舊式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是系爭1482地號土地自不受前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因系爭1482地號土地依後述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僅有2宗,其分割後之宗數亦無超過共有人數,故系爭1482地號土地得依後述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917、918地號土地,坐落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側邊,距宜蘭市運動公園約2分鐘車程,距離台九線省道約5分鐘車程,附近都為民宅及農業使用,並無商業活動;系爭1482地號土地,坐落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旁農路側邊,距離宜蘭縣政府約5分鐘車程,緊鄰清華大學預定用地旁,附近都為民宅及農業使用,並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現況皆係休耕當中之情形,此有本院於99年12月22日履勘現場時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本件當事人之人數雖眾多,但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4人應有部分總計達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且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均已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願意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則本件實質上僅有分割為2部分而已,是原告主張將面積相同之系爭
917、918地號土地合併後予以二分,系爭1482地號土地則分割為2宗,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按照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由兩造依照原公同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尚稱允當,故本院以下審酌何種分割方案較屬可採,僅在於決定特定位置應由哪一方分配取得而已。
(四)本院認為就系爭917、918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原系爭
917地號土地之位置,應分配由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為4分之1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原系爭918地號土地之位置,應分配由兩造按原公同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查系爭917地號土地為2面臨路,系爭918地號土地僅為單面臨路,此由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即可得知,其市場交易價值自屬不同,經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917、918地號土地之價格,經該事務所於99年10月7日以(九十九)源估宜字第21008038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根據該估價報告書顯示,系爭917地號土地之臨路條件、視野條件等個別條件因素顯較系爭918地號土地為佳,其在可興建農舍之前提下,其需求性較多,故系爭917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302.5坪),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30,200元(每平方公尺約為913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總價為9,135,500元;系爭918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302.5坪),每坪單價27,000元(每平方公尺約為8,168元),總價為8,167,500元,是兩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價差為968元,總價價差為968,000元。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分配取得市價較高之原系爭917地號土地之位置,自應依照前述之價差以金錢補償分配取得市價較低之原系爭
918地號土地位置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應分別給付本件兩造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補償金額為242,000元,共計968,000元。原告雖主張該鑑價過高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鑑價結果偏離市場行情,自無可採。另被告高泉財雖提出新樂園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乙份,然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並未受理上開估價委託,僅係一般營業人員應一般買方要求,所提供之市場行情之評估報告而已等語,亦無從採為系爭917、918地號土地市價之認定依據。又因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續中,是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應分別給付之對象係兩造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個別之共有人,該補償金額性質上仍屬兩造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五)另查:系爭1482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A、B之分割方案,因原告對於分配哪一位置均無意見,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故本院依職權認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為4分之1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則分配予兩造按原公同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
(六)至原告雖主張將原系爭918地號土地之位置分配由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系爭917地號土地之位置則由兩造按原公同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查:原系爭917地號土地之臨路條件、視野條件較佳,市場價值較高,已如前述,顯然較有利於市場交易或開發使用,如分配由兩造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取得,恐因人數眾多意見不一致,徒增糾紛,造成土地利用困難,有礙物之經濟效用,並非妥適。況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本即係請求將原系爭917地號土地之位置分配由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取得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嗣後因前述估驗報告書作成後,認為鑑價過高,以該鑑價計算金錢補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己不利而變更其主張,其前後主張之分割方案互為歧異,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院綜合前情後,認為原告嗣後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下:(一)系爭91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而分別共有;系爭918地號土地,則分配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取得;(二)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應分別給付兩造之全體公同共有人242,000元,4人給付共計968,000元。(三)系爭14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則分配予兩造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原公同共有之關係繼續共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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