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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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劉佳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代表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楊啟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8月26日(
103)災防申字第1030000008號函(下稱103年8月26日函)、103年9月17日(103)災防申字第1030000012號函。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103年8月26日函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事件補作救濟教示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又本院亦認原訴為不合法,追加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