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郜巧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郜巧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簡字第14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刑,尚未執行完畢。郜巧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因毒品案件通緝遭警方逮捕,員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郜巧梅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本件書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郜巧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郜巧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陳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予以輕判;伊希望現在執行的這件不要與本案接續執行,伊希望能先出監去賺錢來繳易科罰金的錢等語。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審斟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而素行不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事,尚難任意加以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