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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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伊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伊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伊淞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所飲用酒類,飲畢後於翌(12)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陳健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許伊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伊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健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8張及調解書1紙。
三、核被告許伊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4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既經前次偵查程序,自應明知酒後駕駛車輛為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於前次犯行後未及一年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犯行,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對政府之禁令毫不在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