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07號聲請人 潘松濂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董翔龍(主任委員)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所明定。上開第1項保全處分或第2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皆屬保全程序;而保全程序之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結果得以實現,暫時維持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現狀,避免權利受侵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前輔導組長 趙幼蘭 陞任照護服務處科長,原薦任第7至9職等之輔導組長職缺,本應陳報相對人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板橋榮民之家主任 劉先珉 未辦理職缺公告,逕以函文推薦輔導員 王玟琳 陞任組長職缺,使聲請人及其他符合陞任資格者1000人以上,喪失參加公開競爭權利或利益,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規定。又相對人擅自訂頒「本會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陞遷作業程序及精進作法」,將板橋榮民之家「薦任第7職等至薦任第9職等輔導組長」之陞任視為「免經甄審職務」,嚴重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第10條第2項及但書規定。聲請人與王玟琳同為板橋榮民之家薦任第8職等之公務人員,且尚有 童慧嫻鄒瑞昌 等人,皆為「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板橋榮民之家卻分別於104年4月9日及6月29日單獨推荐陞任組長,未將聲請人等人及其他榮家、榮服處之薦任第7、8職等公務人員列入「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再相對人就陞任王玟琳之人事命令,未依公文收發程序,直接寄給人事主任 張秀琳 而陞任,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秘密進行,未踐行公開、公平、公正規定。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將使聲請人依法參加公開競爭甄試之權利,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請求相對人應重新辦理甄選,不得使該陞任發生效力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陞任訴外人王玟琳為板橋榮民之家輔導組組長,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遂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請求相對人應重新辦理甄選,不得使該陞任發生效力等情。惟相對人前以104年8月18日輔人字第1040068200號令,核定訴外人王玟琳調派板橋榮民之家輔導組組長,並自派令發布日生效,有相對人所提該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答辯狀附件1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重新辦理甄選,不得使該陞任發生效力一節,已無法透過保全程序獲得滿足,自無准予假處分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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