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宏銘 相對人 陳主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主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宏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誌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主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宏銘為相對人陳主路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 阿茲海默氏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陳誌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長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
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4親等內之親屬無疑。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並能為10加5之計算,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相對人當日為星期幾時,相對人陳稱:「不會」、「不知道」等語;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相對人會不會自己洗澡,相對人陳稱:「會,我還會開飛機」等語;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王鴻松,鑑定人王鴻松陳稱:相對人中度失智,對人之定像感較差,會有幻想等語,鑑定人王鴻松出具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並記載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聲請人與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及聲請人並無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2.本院既已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已依職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陳誌偉為相對人之4子,有相對人及陳誌偉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份在卷可按,且有會同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有陳誌偉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爰併指定陳誌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