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08號
原   告  蕭慶源
訴訟代理人  蕭家祥
被   告  姜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原告之住處外,因不滿原告報警
處理其家中鏡子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
幹你老母」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犯罪,且確實有在原告之住處外以三字
經「幹你老母」辱罵原告,被告願意以2萬元和解,但原告
要求10萬元金額過高,被告只願意賠償2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之
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三字經
「幹你老母」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
前,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因日常不睦而生
本件糾紛之情節,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原告名譽因
而受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復參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節,認被告當
庭陳稱願賠償原告2萬元之金額,應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
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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