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虹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炎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68號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
度交附民字第5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
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炎興應給付原告林虹綺新臺幣40,537元,及自民國106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梁炎興負擔新臺幣100元,
餘由原告林虹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林虹綺應給付反訴原告梁炎興新臺幣3,073元,及自民
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梁炎興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林虹綺負擔新臺幣68
元,餘由反訴原告梁炎興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炎興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1段由五權西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路1段
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
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林虹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興路1段由文心南
三路往五權西路方向(即對向車道)直行駛來,其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因部分視線遭同向左側直行之車輛遮
擋,故其見被告梁炎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即貿
然左轉之際,已煞車閃避猶未能完全閃躲,被告梁炎興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車身遂與林虹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林虹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
擦傷等傷害,現仍復健中。
㈡被告上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就原告受傷,自應賠償原告下列費
用: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20元、機車損失8,200元
、工作損失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29,42
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是原告有過失。係原告騎車行經交岔
路口,高速行駛且不注意前方路況,因而撞擊合法轉彎之被
告汽車尾部。被告當時已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貿然左轉,
伊行經該交岔路口要左轉彎時,待藍色廂型車出現,伊發覺
該車距離斑馬線尚有約3公尺,車速不快,且肇事之系爭機
車尚未出現,伊才小心左轉,由廂型車未緊急剎車或撞到被
告車輛,足證伊沒有構成未讓直行車。且系爭車輛從廂型車
後方貿然沖出,當時被告車輛已橫跨在廂型車快車道上,若
突然停下,禮讓較遠的慢車道機車,反而阻斷較近的廂型車
的行進,十分危險,伊當時不能讓,只能繼續前進,系爭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沖出,而且機車速度竟然那麼快。
且由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看出原告看到被告車輛時,還在
斑馬線前約3公尺,應有足夠時間採取應變措施,然原告竟
視若無睹,足見其到達路口時心不在焉。又由翻拍相片可見
於38.5秒時,系爭車輛還在廂型車後方,但40秒時已奔至與
廂型車齊頭位置,足見原告於路口急速超越鄰車,未減速慢
行,且由行車紀錄器未錄到原告剎車聲音,可證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剎車減速。本件被告未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是原告自己車速過快,又未注意前方路況,才造成
此一車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於左轉彎時,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均
應注意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
稽,詎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未暫停讓直行車之原告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於事故地
點,當時伊有看見對向有台機車速度很快,沿東興路往五權
西路方向,相距約3台自小客車距離,當時伊判斷不會撞到
,所以伊繼續左轉,突然伊車右後車尾與對方碰撞等語(中
簡卷第1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佐(中簡卷第52
至55頁),足認其當時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駕
駛之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見狀立即向左閃之系爭機車之右側
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告否認自己具有過失云云,自非可
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倘能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不致發
生碰撞,是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辯稱:
原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並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系
爭機車行進位置之距離計為11.8公尺,畫面經過時間1秒,
推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42.5公里而認業已超速云云,惟查,
被告自行推估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系爭機車行進位置距離為
11.8公尺或行走時間為1秒均非準確,自難以此推估系爭機
車之行車速度業已超速,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本件
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被告
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涉嫌具「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中簡卷第29頁),本院同此
認定。再者,原告受傷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賠償責任一節,業如前述。惟
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220元等語,惟查,經兩造核算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6,590元(中簡卷第76頁),並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交附民卷第
11至16頁),復原告至藥局購買之除疤藥膏500元,足認係
供其傷勢所使用,亦有收據及發票可佐(交附民卷第12頁)
,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合計7,090元(計算式:6,590
+500=7,090)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醫療費用,
則乏證據證明,尚難准許。
2.機車損失即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損害,經駿達輪業行修復,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查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為8,200元,有駿達
輪業行估價單、收據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5頁),依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上開機車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因零件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即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
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
行車執照記載(中簡卷第34頁),系爭機車係於99年3月出
廠,迄至106年6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用為820元(計算式:8200×(1-9/10)=820),
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此項目逾此數額之主張,不予准許
。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受有工作損失14,000元等語,並提出職業工會繳費
單、功夫東興飲料店之薪資證明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3頁)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復
東興中醫診所載明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醫師囑言:未痊癒,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見交
附民卷第8、10頁),其上均未記載原告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且查,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僅能證明其月薪,尚不足證
明其因本件受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亦不能證明請假日數
,或因請假致受損失之工作薪資數額。從而,原告所提上揭
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
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勢,持續就診復健逾
20餘次,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
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月薪2萬多元,尚須撫養中
度殘障母親之安養院費用,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本
件車禍受傷致影響行走,而租屋處係在4樓,受傷期間需向
親友借貸,造成莫大精神壓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中
簡卷第46、32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
宣字第403號事裁定可佐;而被告大學畢業,為照顧失智及
中風的母親,現已退休,有種菜、租金收入,再其有二棟不
動產及二部車,存款數額逾百萬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中簡卷第46頁),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
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910元(計算式:7,090+820
+50,000=57,91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兩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
告係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具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均如前述,然被告疏未注意讓原告之直行車
行,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碰撞,被告就此
事故發生,顯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
為肇事主因及次因之情形、各自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被告應
負擔七成即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過失三成,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537元(計算式:57,910元
×70%=40,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見交附民卷第18頁)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5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過失傷害所致損害部分符合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就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訴訟費用1,000元,此部分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
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梁炎興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3時
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1段由五權西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路1
段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反訴被告林虹綺騎乘系爭機車,
高速行駛且不注意前方路況,致撞擊合法轉彎之被告車輛之
汽車尾部,自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車費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30,000元。以上合計45,000元。因反訴被告不知自我反省,
對反訴原告提出過失傷害訴訟,造成反訴原告長期精神受損
,夜夜難眠,暴瘦且嚴重身鳴,並因暈眩兩次送急診,反訴
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依然當庭說謊,故應賠償反訴
原告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中簡卷第60、76頁)
。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不接受初步肇責分析和調解,而要
求上法院,再把反訴被告提告之事,說是造成他精神受損。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陳述之事實、現場圖及照片,均主觀認
定伊無煞車無閃避,而認伊說謊,不論伊解釋多少次,他只
相信自己的認知等語置辯。並聲明: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上揭時地二車碰撞發生車禍,致其所有車輛受
損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再查本件車禍事故,反訴被告因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肇事次因,及反訴原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為肇事主因等情,已如前述;倘非反訴被告之上揭過失,反
訴原告所有車輛不致因車禍碰撞受損,足認反訴被告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與反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理
由,說明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反訴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
費中,工資8,711元,零件6,289元,有裕民汽車南投廠出具
之維修明細表即估價單及發票可佐(中簡卷第61、62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
輛之汽車行照,該自用小客車係000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6月5日,已使用3年又20日,計為3年1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1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6,289×0.369=2,321;第1年折舊後價值6,289-2,321=3
,968;第2年折舊值3,968×0.369=1,4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8-1,464=2,504;第3年折舊值2,504×0.369=924;第3
年折舊後價值2,504-924=1,580;第4年折舊值1,580×0.369
×(1/12)=49;第4年折舊後價值1,580-49=1,531,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8,711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10,242元(計算式:1531+8711=10242)部分
,自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查反訴原告本件因車禍事故受侵害者係其所
有車輛受損即財產權之損害,並未因本件車輛受損導致何項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難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情況係
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致其精神受損,惟反訴被告本於其刑
事被害人地位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刑事告訴或對反訴原告所提
之證據進行攻擊防禦,既無誣告情形,為反訴被告合法權利
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而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
3.小計: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金額為10,242元部分應屬可採;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反訴原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則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為肇事主因及次因之情形、
各自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反訴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反訴被告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
任,反訴原告與有過失七成,均如前述,依此計算,反訴原
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為3,073元(計算式:10,242元
×30%=3,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中簡卷第63之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7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之規定,依勝敗比例,由反訴被告負擔68元,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