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詹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個人信貸契
約書第2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4日
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息約定為:依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3.91%按月給付(目前利率為年息10.98%),
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
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