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5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金甌被告 葛文華
林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葛文華於民國(下同)94年就讀玄奘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林桂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總借據」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葛文華共動用四筆,合計137,
687元。兩造並約定於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9年8月1日起,分48期,按月本息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依借款轉催收(本件於101年1月31日轉催收)款項時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83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2.83固定計息。又倘未依約溝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須另給付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被告葛文華僅還款至100年6月1日,尚欠本金129,219元、利息1,567元、違約金16元,合計130,80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利率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