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
自訴人奕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甲○○否認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其租用汽車之後,汽車被其男朋友開走,其一直聯絡不到,而無法在租期之內歸還汽車,但其仍然繼續繳納租金,其後其男朋友也有與自訴人聯絡,直到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才將汽車歸還自訴人,其並非故予侵占等語。經查被告向自訴人所租用之汽車,確實在其男朋友使用之中,自訴人之職員曾經與被告之男朋友聯絡歸還汽車之事情,然不知何理由遲未歸還,惟被告於其男朋友使用所租用之汽車期間,仍然有繼續繳納租金,只是沒有全部繳足而已,且被告及其男朋友也已經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汽車歸還自訴人,此為自訴人之代表乙○○所是承,是被告若有將所租用之汽車侵占入己之意思,應無繼續繳納租金之道理,顯然被告是因為汽車被其男朋友取去使用,一時無法取回所以無法依期歸還,被告應無將租用之汽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與行為,被告未按期歸還汽車及繳足租金,此乃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