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快炒店內」,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段上某快炒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11號被告陳文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玉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若干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02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