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劍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46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此羈押教訓,實已深感悔悟,且年歲已大,應無再實施犯罪之可能與條件,又被告於鈞院審理時,經同案被告到庭陳述及法官之審理後,案情已趨明朗,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劍平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事實,且有證人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無固定工作,於偵查中曾自承係因「找不到工作,身上沒有錢可生活」而行竊,且甫於101年6月6日因執行贓物、竊盜案件縮刑假釋出監,旋即於102年6、7月間涉犯本案七次竊盜、一次贓物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2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先後裁定自103年1月2日、103年3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四、查本件被告莊劍平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被告係於一、二月內之短時間一再密集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含自小貨車、推土機、自用大貨車)暨其上裝載之財物,及他人放置工地之財物,得手後即持至跳蚤市場變賣牟利,使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不輕,亦使被害人無法使用車輛,對於民眾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犯行而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紀錄(即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以83年度上易字第705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犯五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犯十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前揭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駁回上訴確定)。綜上各情,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任何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聲請意旨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改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云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