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順銘 相對人 林薛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一百零二年度監宣字第十九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林順銘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利害關係人 薛順發 、 林順村 、 林宏熾 、 林婷雅 均係相對人林薛素嬌之子女,相對人林薛素嬌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抗告人林順銘或利害關係人薛順發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林婷雅或林順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㈠依實際訊問相對人林薛素嬌時,相對人僅能回答自身年齡及
是否用餐,但無法完整回答自身姓名、在場陪同人姓名及配偶姓名之勘驗結果,佐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以該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陽大附醫精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①相對人林薛素嬌之認知功能已明顯退化,雖外觀仍維持一定程度之合宜且看似能與他人溝通,但回答內容重覆性高且多不切題,推估其無法正確理解他人說話意思,自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亦有部分障礙;②因相對人之注意力維持短暫,短期記憶力差,定向感混淆,執行功能弱化,故個人日常事務需要他人盡心協助;③整體診斷結果,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研判目前精神狀態因其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認相對人林薛素嬌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依法宣告相對人林薛素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依利害關係人林宏熾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薛素嬌之
子,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其餘子女即抗告人林順銘與利害關係人薛順發、林順村、林婷雅均同意由利害關係人林宏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林婷雅、林順村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及依職權進行訪視後,程序監理人及訪視結果皆認由利害關係人林宏熾擔任相對人林薛素嬌之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林順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符合相對人林薛素嬌之最佳利益等情,有原審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出具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認利害關係人林宏熾具有監護其母即相對人林薛素嬌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利害關係人林宏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利害關係人林婷雅及林順村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相對人林薛素嬌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利害關係人林宏熾監護相對人及由利害關係人林順村及林婷雅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乃依法選定利害關係人林宏熾擔任相對人林薛素嬌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林婷雅及林順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順銘主張財團法人阿寶基金會之社工並未實際查見其照顧相對人之具體狀況,故訪視結果對其不利且非公平,本認應由其與利害關係人薛順發、林順村及林宏熾共同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薛素嬌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林婷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再變更聲明認應由其與利害關係人林婷雅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薛順發、林順村及林宏熾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末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可資參照。且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五、抗告人林順銘雖主張應由其與利害關係人林婷雅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薛順發、林順村及林宏熾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為主張顯較原審選任利害關係人林宏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林順村、林婷雅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有利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薛素嬌,且本院衡諸利害關係人薛順發、林順村、林宏熾到庭均表認同原審裁定結果,利害關係人林婷雅亦到庭陳稱:其居住臺北,處理相對人事務較不方便,或由林順村或由林順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意見。至林宏熾若能公正執行監護人職務,亦同意林宏熾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是認原審宣告相對人林薛素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宏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指定林順村及林婷雅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法是無違反且屬妥適。抗告意旨所憑情詞尚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駁回抗告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