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曾若涵 債務人 蔣淑娟 債務人 陳英傑 債務人 蔣建國
一、債務人蔣淑娟、蔣建國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陳英傑已於民國103年7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英傑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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