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羅交簡字10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未警惕,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至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