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2行關於「雙腳併攏‧‧‧不合格」之記載應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慎行,竟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後,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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