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陳文清 被告 洪榮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榮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9月10日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限清償系爭借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1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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