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 謝佳吟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 謝孟勲
謝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1,34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
┌─┬─────────┬───────┬─────┬───┬─────┬───────┬──────┐│編│土地/建物│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權│108年度房│價額(小數點以│總計││號│││(㎡)│利範圍│屋課稅現值│下四捨五入)│(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67,900元/㎡│158│9分之2│無│2,384,044元││││590地號土地││││││4,561,344元│├─┼─────────┼───────┼─────┼───┼─────┼───────┤││2│臺南市○區○○段│30,600元/㎡│412│6分之1│無│2,101,200元││││591地號土地│││││││├─┼─────────┼───────┼─────┼───┼─────┼───────┤││3│臺南市○區○○段│無│無│3分之1│228,300元│76,100元││││388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