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東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 訴訟代理人 簡國隆 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承攬被告「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之預力地錨工程,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地錨,兩造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就工程與被告另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將預力地錨分包部分設定質權給原告,並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工處同意備查在案。被告另向原告要求追加合約外之臨時地錨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即追加施作114縣道處地錨工程,原告依其指示施作完成,實做數量為892.8m,經核算被告就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2,114元尚未給付(如附件),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即地錨工程合約,含訂購(工程發包)單】、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含訂購(工程發包)單】、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估驗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18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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