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施俊宇 被上訴人 黃成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指陳:被上訴人與 吳松澔 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有留電話予被上訴人且有到場關心慰問,並告知會協助後續之相關事務。然吳松澔於事發後即離職,但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曾聯絡吳松澔,其告知已經處理。上訴人有能力可以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嗣後再向吳松澔請求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