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63號原告 黃財福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雨萱 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桂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給付理賠之具體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理賠之具體金額),並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依法(請自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所應繳交之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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