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應更正
為「101年度毒聲字第427號」、同欄第10行「6弄1號12樓」應更正為「6弄10號12樓」。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霖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惟仍未戒除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被告吳俊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中午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3年3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富第養生館」內實施臨檢時,因見吳俊霖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逸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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