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99號原告 黃英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欽揚 等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8人之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100元/平方公尺×766.1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8,848,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補正被告林欽揚、 林添福 、 林文生 、 林家安 、 陳林麗嬌 、 羅惠美 、 林琮岳 、 林詩琪 之住居所及提出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繳或未補正被告住居所,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