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0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又又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基正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訴訟代理人 盧敏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6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6日接受訴外人 劉耀騰 之委託,辦理三方合意接續原雇主 陳玉康 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PETROLABEVERLYRICAFRENTE,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稱P君)之就業服務業務,而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經勞動部104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在案。嗣勞動部發現原告前於104年3月22日已接受訴外人 巫田秀梅 之委託,辦理與陳玉康、P君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事宜,亦經勞動部104年5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906
03號函核准在案,是P君既先由巫田秀梅與原雇主陳玉康合意接續聘僱,原告應僅能辦理巫田秀梅、陳玉康、P君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而不得再辦理劉耀騰之委託,是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以同一外國人P君先後與巫田秀梅及劉耀騰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分別致劉耀騰及陳玉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勞動部遂以104年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11808號函,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不服該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11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04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在勞動部尚未核發巫田秀梅接續聘僱許可時,又另行於104年5月6日協助劉耀騰、與陳玉康、P君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事宜,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原雇主違反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106年1月6日府社勞字第1060003474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於同年1月19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嗣遭勞動部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651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勞動部先後以104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4年5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90603號函,核發劉耀騰、巫田秀梅之聘僱許可,渠等之聘僱皆為原雇主陳玉康所聘僱之P君;因勞動部發覺有誤即發文要求被告裁處原告,惟勞動部尚無法查明外勞動態,即先後核發同一外勞予二位雇主之聘雇許可,再放大檢視直指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藉此達成結案之卸責目的。又勞動部104年5月27日勞發字第1041190603號函說明二可知巫田秀梅於限期內未補正,勞動部卻仍同意核發其聘雇許可(聘僱日期為104年3月22至104年5月26日),且發文日期為核發劉耀騰聘雇許可後之第5天,是勞動部104年5月22日勞動發字第1041185716號函核發之聘雇許可為104年5月6日至105年9月23日,其針對同一外勞之聘僱許可於104年5月6日至104年5月26日有明顯重疊期間,此為勞動部之疏失,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勞動部有違人民之信賴。再依勞動部106年2月9日勞動發字第1060502749號函,回覆被告關於原告針對本案詢問過勞動部承辦人陳先生部份,答覆為「並未回應原告所指之事」(原告無此函文),被告僅以此逕自認為原告確有疏失,又本件前後調查時間自104年3月22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歷時約2年,倘被告於事發做相關人等談話記錄之同時,詢問勞動部承辦人,即能及時查證原告所訴是否為事實,何需延遲至20個月後,被告於原告第一次訴願之答辯書,亦從未否認原告確實有詢問過勞動部承辦人的事實,況於事發後的第2年被告再次發函詢問承辦人有無相關情事做為佐證資料,時間顯然過晚,甚進而要求原告舉證,是勞動部及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36條規定為之。
(二)原告自始即向被告表明本案相關人員均無犯意,並遵循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從事,勞動部卻以原告「未善盡多加求證之程序」移送被告裁罰原告,然原告無其他管道可供其詢問及求證,詢問勞動部承辦人員應屬更佳方式,原告既已做足,何需以就業服務法再次裁罰。且勞動部及被告為就業服務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對仲介業者本有監督及輔導之責任,另勞動部105年11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048號訴願決定書既撤銷該處分(被告第一次所為裁罰8萬元罰鍰之處分),足證原告於本案有關未善盡受任事務並無疏失,惟被告仍以同一規定,於無新事證之同時,再次裁罰(本件原處分),似無理由。其次原告所有陳報給勞動部相關聘僱資料,均由被告開立(接續通報單),並非虛假捏造,意即被告既無法查明陳玉康能否再次簽署三方合意將名下之外勞轉給他人承接,勞動部又先後核發聘雇許可二次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及勞動部均有重大疏失,卻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裁罰,勞動部及被告相關人員均無責,於法更無理由。倘勞動部或被告對於原告能詳予告知並指導正確之方式辦理業務,於原告陳報第二次劉耀騰接續陳玉康外勞時,告知違法並退件即無後續情事,何致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設若原告經告知依舊不從建議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從事,則被告裁罰原告即依法有據。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提出花蓮縣政府106年1月6日府社勞字第1060003474號函暨106年1月6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動部104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4年5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90603號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答辯:
(一)就業服務法為提昇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該員是透過政府機關測驗及核定合格取得專業證書人員,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更為熟知,本件原告應至少設有該專業人員1名,且原告既為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私立機構,對就業服務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應有相關程度之認知,其受僱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業務,即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外國人招募、聘僱、轉出、申請程序、工作內容範圍時間、相關法規即應注意事項,均應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盡告知之責,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本件原告同受巫田秀梅、劉耀騰、陳玉康委任代為處理外勞聘僱、轉出等事宜,P君亦為原告服務對象,故原告應明瞭外勞動態。況100年7月1日勞動部修正上開準則時已明訂第21條,原告為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此相關法令規定應與時俱進,難謂稱不知。
(二)本件陳玉康於104年10月15日談話紀錄稱同意原告承辦人代簽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且原告之承辦人於104年11月24日與原告104年12月7日之談話紀錄亦說明陳玉康有同意原告代為簽署,然依上開準則第30條規定,P君既已由陳玉康轉出予巫田秀梅,巫田秀梅應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負起雇主責任,如需轉出P君,應由巫田秀梅再轉出予劉耀騰,而非陳玉康再依次轉出P君予劉耀騰接續聘僱,是陳玉康以同一外國人先後與巫田秀梅、劉耀騰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違反第21條(修正前為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而此過程中,原告因未善盡雇主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本案事後勞動部發與巫田秀梅、劉耀騰之聘僱許可,認勞動部尚無法查明外勞動態而有疏失,被告反裁罰原告而為卸責之目的等語,原告事前即104年3月22日接受巫田秀梅之委託,尚經勞動部之核准,時隔未逾3個月,於同年5月6日辦理劉耀騰之接續聘僱事宜,致雇主陳玉康就同一外國人先後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文件之事實,未予隻字辯駁,足認原告未善盡其受任事務已屬明確,原告稱其並無犯意等語,難認屬實。
(三)雖被告對原告前所為裁罰8萬元罰鍰之處分,經勞動部105年11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04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有關訴願人未善受任義務,致 劉君 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部分,既經本部於105年9月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047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即原處分所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已有變更,則原處分之以訴願人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裁處之罰鍰數額,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本件經被告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重新檢視,因原告未善盡雇主受任事務致陳玉康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6萬元罰鍰,並經勞動部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足認原處分之裁處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9條規定:
「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
(三)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陳玉康之委託辦理聘用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業務,於104年3月22日使原雇主陳玉康、外國人P君及新雇主巫田秀梅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契約文件,送勞動部審查尚未獲准否許可之處分而上開契約效力尚仍存續之期間,復於104年5月6日使原雇主陳玉康、外國人P君及新雇主劉耀騰另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契約文件,並送勞動部審查,致勞動部誤就上述二項申請均先後以104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4年5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90603號函皆予核准在案,經勞動部指示被告查明後,於105年3月22日以原雇主重複簽署三方合意聘僱證明文件為由裁罰陳玉康罰鍰3萬元,經訴願駁回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104年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11808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被告社會處談話紀錄、被告裁處書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係以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為依據,原告重複向勞動部申請原雇主陳玉康、外國人P君與新雇主間之接續聘僱許可,致使陳玉康因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及上揭準則第19條規定,受到裁罰,被告爰依上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應認符合法定之處罰要件。原告雖以其預計 巫君 申請之案件將可能因未遵期補正而遭駁回,認為其事後送件之劉君之申請,不會重複云云置辯。然原告既為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私立機構,對就業服務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應有相關程度之認知,其受僱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業務,即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知悉 陳君 與巫君等先成立之三方合意契約,已具有契約上之效力,其未經廢止前,有一定之法律上效果,自不得在撤回其向勞動部之申請或經勞動部否准確定前,再由陳君與劉君另立三方合意契約,而造成主管機關審查上之混淆,並使外國人聘用之關係複雜不清,此行為即上揭準則第19條規定所明文禁止,有其為防止接續聘僱關係混亂而提高專業人員負擔處理事務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使其委託處理事務之雇主受到上述處罰,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處以最低額6萬元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申請係依照勞動部承辦人員之指示辦理云云,未能舉證以證明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由原告承擔其主張不能證明之不利益。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