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因林曉潔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月6日23時2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福町路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林曉潔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月6日23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町路口緝獲,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曉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曉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四)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81713號函」。
(五)理由補充如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警方查獲被告遭另案毒品等案件通緝,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則本案警方既查獲被告遭另案通緝,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毒品等案件通緝,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警方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方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及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100年2次施用毒品部分已為累犯之評價對象,爰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林曉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2案件,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曉潔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月6日23時2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福町路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