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薛讚雄 於106年1月下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薛讚雄於106年1月下旬前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徒手竊取豬寮內鐵材5根、鋁製玻璃門2個、鋁製紗窗4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豬寮內鐵材5根、鋁製玻璃門2扇、鋁製紗窗門4扇」,理由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薛讚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鐵材5根、鋁製玻璃門2扇、鋁製紗窗門4扇之價值非高、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龔泰宇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材5根、鋁製玻璃門2扇、鋁製紗窗門4扇,經被告林瑞松與共犯薛讚雄(另案通緝中)以新臺幣(下同)5至6,000元變賣,並與共犯薛讚雄均分且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至7、106頁背面),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林瑞松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是未扣案之2,5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林瑞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與薛讚雄(通緝中)為朋友關係,薛讚雄於106年1月下旬某日,先向林瑞松表示友人有廢棄鋁門窗可以拿取,並由薛讚雄指示路線帶領林瑞松前往花蓮縣○○鎮○○街○號龔泰宇所管領之豬寮,林瑞松見該處為豬寮,主觀上已可預見豬寮內之物品應為他人所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薛讚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豬寮內鐵材5根、鋁製玻璃門2個、鋁製紗窗4個。二人得手後,再由林瑞松於同日,將上開竊得物品以新臺幣5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周世雄 ,並將所得贓款與薛讚雄朋分花用完畢。嗣因龔泰宇於106年4月10日在周世雄經營之餐廳旁空地發現其失竊之鋁門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泰宇、周世雄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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