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月2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楊千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查獲遭通緝之黃慶潭時,楊千慧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千慧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3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24日14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33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2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