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緯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經警搜索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上開判決認定與被告該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於該案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訛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441公克,驗餘淨重0.3383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4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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