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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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 袁震天 律師即 林源煌 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林小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榮士 、林小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小萍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破產人林源煌坐落龍井區土地處分經拍定後,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權事宜,按相對人之地址寄發通知函,該信函經招領逾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無法送達之情事,並提出通知信函暨退回信封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榮士、林小萍寄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巷○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渠等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林小萍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林榮士確實仍居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8月2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045967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林小萍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林榮士部分,因無住居所不明情形,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