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莊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
766元,及其中133,89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49元,
及其中121,90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7%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民國99年3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依
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
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仁寶前於93年間向荷蘭銀行申請「中華航空‧荷蘭銀
行白金卡」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
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21,908元,及未償利息86,841元未為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
表、貸款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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