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陳土金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日與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8年2月12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80,11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4,547
元、利息部分為4,969元及違約金部分為600元),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滙豐銀行已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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