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貴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
充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
欲至北港鎮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
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其酒醉程
度不低,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自
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又為酒
駕初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