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八年以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 林地登 二字第○○○四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
五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存續期間自
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連福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16
2元,及自民國8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然楊連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已於78年9月5日設定權利價值30萬元,存續期間78年9
月1日起至78年11月30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迄今仍未塗銷,而楊連福與原告設定債務清償日期為78年11
月30日,則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日應自78
年11月30日起算15年即至93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在該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逾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亦已於98年11月30日消滅,原告既為楊連福之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連福向被告主張抵押權已消
滅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
122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8月
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於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土地設定之
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
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依其登記屬一般抵押
權,則依上所述,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得請求時起,即自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日期即78年11月30日,該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最遲於93年11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8年11月30日
前行使抵押權,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
甚明。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其為楊連福之債權人,且於執行楊連福名下
之系爭土地時,遭本院以執行無實益為由撤銷查封等節,業
據提出債權憑證1紙為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099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0992號卷宗查閱無訛。承前
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
予以塗銷,復足認已妨害楊連福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
使,進而影響原告聲請拍賣楊連福名下系爭土地有無拍賣實
益之認定,故原告代位楊連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對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應屬有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後予以塗銷,性質
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
││││││││尺│範圍│
├─┼───┼────┼───┼───┼───┼──┼───┼──────┤
│一│嘉義縣│新港鄉│西庄││193│建│204│1/16│
├─┼───┼────┼───┼───┼───┼──┼───┼──────┤
│二│嘉義縣│新港鄉│西庄││193-11│建│269│1/16│
├─┼───┼────┼───┼───┼───┼──┼───┼──────┤
│三│嘉義縣│新港鄉│西庄││193-12│建│167│1/16│
├─┼───┼────┼───┼───┼───┼──┼───┼──────┤
│四│嘉義縣│新港鄉│西庄││193-13│建│217│1/16│
├─┼───┼────┼───┼───┼───┼──┼───┼──────┤
│五│嘉義縣│新港鄉│西庄││193-14│建│269│1/16│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