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於民國107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鄉夜市飲用枸杞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
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路之友人家泡茶聊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再從該友人家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行經嘉義縣○○鄉○○路○○○巷○○號前時,不慎碰撞陳○○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對謝○○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99年、102年間均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仍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