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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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溫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4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71元,及其中自123,880元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l年ll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1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107年5月2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6,574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又於90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7月5日發卡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76,971元(內含消費本金123,880元整、利息353,091元整)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之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如前所述,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