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地號」後補充「倉庫」,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朝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刪除「告訴人黃○○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288號、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為堂兄弟,其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黃○○之堂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曾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黃○○之工作場所(嘉義縣○○鄉○○村○○○段○○○號)至少100公尺,而甲○○於107年9月1日8時45分許,至黃○○工作之上揭處所,並踢倒農藥罐,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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