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晋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大林鎮○○○工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台林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之記錄,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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