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被告 胡銘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46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塗托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邀同被告胡國棟、胡銘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08年9月15日到期,利息依本行定儲指利率加碼年息1.586%計算,隨同機動利率調整,自前按年息百分之2.67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人迄未依約清償且塗托公司支票均已拒絕往來,且被告塗托公司之存款,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利息僅繳至107年6月15日止,依約借款已視定為到期,又經催討無效。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查詢表、本院107年執全字第75號執行命令函可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塗托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胡國棟、胡銘南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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