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 朱天霖 被告 潘喜松
李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喜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新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潘喜松已為給付,被告李新德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李新德已為給付,被告潘喜松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喜松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李新德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喜松、李新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喜松於民國95年間購買一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申請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由被告李新德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潘喜松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將上開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案經歐利克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與歐利克公司協議達成和解,嗣後歐利克公司再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原告自96年3月當月起,每二個月一期,每期繳付2萬元,現已將所有貸款共57萬元代為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潘喜松之債權,又因為被告李新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責等語,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喜松、李新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清償證明書、分期清償明細表暨匯款單據憑條等件為證。又被告潘喜松、李新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得於代為清償債務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得行使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連帶責任之同案保證人,則應償還其應分攤之部分債務。經查,被告潘喜松為系爭借貸之主債務人,原告、被告李新德2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向被告潘喜松之債權人代償57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債權人對被告潘喜松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潘喜松給付57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李新德給付之部分,因原告與被告李新德為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渠等間就保證責任應如何分擔復未為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負擔2分之1之保證債務,是原告向債權人代償57萬元,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新德償還負擔之部分即285,000元(570,000÷2=285,000)。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潘喜松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新德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潘喜松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李新德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宣告此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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