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哲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嘉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六分許,由「阿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哲,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而認有機可乘,二人遂行進入該公寓後,循樓梯而上至 林河洲 位於同址六樓之頂樓加蓋住宅前,先推由「阿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開啟門鎖後,再由張嘉哲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林河洲所有之液晶電視一台(廠牌:奇美、顏色:黑色,含遙控器),得手後張嘉哲將前開液晶電視搬運至「阿政」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渠等旋即離去,並由「阿政」將前開所竊得之液晶電視變賣銷贓換取現金花用。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林河洲外出返家後,因未見其擺放於住宅電視櫃上之液晶電視,且抽屜經翻動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前往上址住宅進行勘察,在該址門前採集遺留於現場之煙蒂一個,經送驗比對後,發現與張嘉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河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河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北警鑑字第○○○○○○○○○○號鑑驗書各一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足供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嘉哲與「阿政」共同為竊盜犯行時,乃係先推由「阿政」持用螺絲起子一支開啟門鎖後,再由張嘉哲進入林河洲位於公寓頂樓加蓋之住宅內行竊,而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能轉動並開啟同為金屬材質之門鎖,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嘉哲與綽號「阿政」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乃係共犯綽號「阿政」之人所有,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嘉哲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竊得之液晶電視,固經變賣銷贓,惟所獲取之現金,已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且仍屬被害人求償之範圍,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自難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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