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興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建興係瘖啞人,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2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高架橋下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建興 於102年12月7日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匝道口為警逮捕,員警復於同日1時46分許採集蘇建興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蘇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蘇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係患有極重度多重障(聽、講)之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乃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