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呂輝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輝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輝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3月1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另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本院於103年3月15日該案確定後,旋即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經該署於103年
4月9日分案(103年度執保字第119號)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按受刑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囑託轄區員警代為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內容註明「受保護管束人應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10時...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先於10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復於103年6月10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而由同居之受刑人前妻 張素蘭 收受以為補充送達,有上開判決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3年度執保字第119號卷第2、3、10、15至17頁)。惟因受刑人無故未到,執行檢察官乃再核發拘票,指定於103年8月1日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嗣經警於10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故無法拘提到案乙節,亦有上開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同前卷第19至22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已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
㈡本院前於審理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案件時,係考量受刑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因認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亦即本院雖於該案宣告緩刑,但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乃附加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其中依檢察官指示按期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向觀護人報到,又屬受刑人應履行之最基本義務,倘若無故未能配合履行,即難認其違反命令之情節尚屬輕微,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據前述執行過程,可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斷絕一切音訊,毫無任何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之意思,顯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復參以其於102年11月25日本案最後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未於本院接受訊問)後,旋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飼養之雞隻,而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
3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益徵其確無因該緩刑宣告而有自省、收斂之情事。從而,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宣告緩刑附加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處分之目的,顯已不能收效。受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以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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