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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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 詹白阿妙 被告 詹嘉昇 即 詹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詹洋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2年10月29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詹洋昇之妻,2人共同育被告及訴外人 詹美玲 、 詹連成 、 詹義宏 等4名子女,嗣被繼承人詹洋昇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往生,兩造及詹美玲、詹連成、詹義宏本應均係被繼承人詹洋昇之繼承人。惟被告自86年間即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及被繼承人詹洋昇四處尋訪均未有所獲,而被繼承人詹洋昇於93年6月間因腦中風造成右半身癱瘓,不良於行後,至其於102年10月29日去世止之期間,曾反覆入院就醫及手術,所需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等,全賴原告及其他3名子女負責承擔。被繼承人詹洋昇因此對被告枉顧其養育之恩棄養雙親,甚至於其臥病在床之際仍不返家探視照顧乙事痛心疾首深受打擊,曾多次向原告及其他家人表示不欲讓被告繼承其財產。㈡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詹洋昇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詹洋昇之繼承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應均為被繼承人詹洋昇之繼承人,因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被告應非被繼承人詹洋昇之繼承人之情,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詹洋昇之繼承人乙事即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詹洋昇之繼承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
二: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為經被繼承人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詹洋昇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書、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詹美玲到庭證稱:在86年以前被告還偶爾與伊電話聯絡,後來被告就把他的電話換掉,整個人就失聯了,伊父親即被繼承人對此很傷心。87年左右雖曾經由警察找到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返家,之後仍找不到人,其後伊父親有小中風幾次,被告也沒有回來過,故伊父親很生氣,曾表示被告不孝,他過世後,他名下財產都不會給被告,93年間伊父親中風比較嚴重後,也曾表示過他的財產都不會給被告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詹洋昇之妹 詹招治 到庭證稱:93年之前伊常去探視被繼承人詹洋昇,伊向被繼承人詹洋昇問及被告有無回家乙事時,被繼承人詹洋昇即很生氣地表示不要提被告,他以後的財產都不會給被告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㈡依上調查,可知被告自86年間即行方不明,而被繼承人詹洋
昇於臥病在床後至死亡止,亦未見被告返家探視照顧被繼承人詹洋昇,使被繼承人詹洋昇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屬對被繼承人詹洋昇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詹洋昇生前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是被告應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詹洋昇之繼承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詹洋昇之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