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坤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12月13日99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坤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趙坤德」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
一、趙坤德因屢未能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價購偽造之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依報上刊登之電話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旋至桃園縣○○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交予該男子俾供偽造駕駛執照,嗣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趙坤德照片、趙坤德姓名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翌日晚上在同一地點將該偽造之駕駛執照交予趙坤德,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1月9日晚上7時12分許,趙坤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5.64公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因肇事遭警方稽查,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際,向警方出示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偽造之「趙坤德」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趙坤德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坤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駕駛執照乙張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確未曾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且經臺北市監理處機關函覆本院監理機關並未核發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亦有臺北市監理處100年
1月28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02117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該駕駛執照確非由權責機關依法核發,顯係擅自偽造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憑信為真正。被告因無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乃竟偽造表徵資格之駕駛執照後復行使之,自足以使監理機關就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發生損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印章乃「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用章」,於機關全銜下尚有「駕駛執照製發用章」等字,依其性質僅係專供核發駕駛執照所用,並非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信,自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之公印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認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以其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公印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認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有前、後階段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依「起訴事實擴張」之法理,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於法核屬未恰。檢察官以被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用章」印文並非公印文,然原審卻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係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屢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執意駕車而觸犯本罪之動機、手法、目的,所生足以使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格真正管理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偽造之「趙坤德」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