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根
巷17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陸玖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堤防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I6分許因另案拘提,為警在其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5之2號之住處前查獲,經其同意於100年1月11日上午凌晨1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968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0.9669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根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㈠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扣案之透明結晶物體1包(淨重0.968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0.966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㈡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㈢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於100年1月11日凌晨1時50分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犯罪時地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㈣末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84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15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96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