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顯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68號),因為被告已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姜顯俊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顯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李忠義 撞毀,李忠義為賠付姜顯俊,遂透過 詹素美 (另案經檢察官簽辦故買贓物罪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購入 李明川 所有之廠牌裕隆、黑色、1,998CC、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931GLA014136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李明川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普天精舍停車場前,遭不詳之人竊盜),並在其上懸掛姜顯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與姜顯俊約定於99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許,○○里鎮○○路○○號姜顯俊之友人住處前交付前揭車輛,姜顯俊明知前揭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詹素美收受前揭車輛及用以發動該車輛之鑰匙1支。 嗣姜顯俊 因毒品及傷害致死案件遭通緝,為巡邏員警於99年1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里鎮○○路○○號前逮捕,見姜顯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可疑,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顯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明川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及證人李忠義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入單、扣案鑰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1月5日中監投字第1000000134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明知上開車輛可能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收受持有之,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收受上開贓物期間尚短,損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
1支係詹素美所交付被告使用,尚難逕認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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