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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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新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機車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老媽子素食坊」,徒手竊取 彭郁琪 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櫃臺上之灰色側背包包1個及其內財物(內有私章2個、店章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郵局、聯邦銀行及臺灣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重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隨身碟1個、筆記本1本、鑰匙1串﹝起訴書誤載為2串,應予更正﹞、數位相機
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橋下某處。嗣經彭郁琪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新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彭郁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彭郁琪財物包包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公訴意旨以被告自94年起業有5次竊盜犯行,且屬累犯,今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伍月為適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況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查本案被告依其前科紀錄所示,雖曾於94年間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於98年8月間及12月間共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惟距其94年之犯行已相隔數年,迨至99年8月27日及9月28日雖又再犯連同本案在內之竊盜罪2次,亦與98年之犯行相隔將近9月,尚難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而犯罪之情形。而被告自承原本擔任油漆工,有正當職業,且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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